第一条 本审批原则适用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的火力发电(含热电联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具体行业范围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 年版)》中的火力发电 4411 和热电联产 4412。
第二条 项目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及行业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新污染物治理等政策要求。原则上不得新建自备燃煤机组。
热电联产项目还应符合《热电联产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要求,落实热负荷和热网建设,替代关停供热范围内的燃煤、燃油等小锅炉。
第三条 项目选址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以及能源、电力建设发展、热电联产等相关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项目不得位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设的区域,原则上应避开居民集中区、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区及生态保护红线。
严格控制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新建、扩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煤电项目。地方对项目规划选址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新、扩建项目应对照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标杆水平建设实施,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单位发电量的物耗、能耗、水耗和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应达到清洁生产国内先进水平,供电煤耗应达到清洁生产国际领先水平。发电机组参数、供电煤耗等应符合相关政策和标准要求。鼓励开展碳捕集、综合利用、封存工程试点、示范。
强化节水措施,减少新鲜水用量。具备条件的火电建设项目,应优先使用再生水、矿井水、海水淡化水等非常规水源。位于缺水地区的,应优先采用空气冷却方式。
第五条 项目应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除尘等废气治理设施,不得设置烟气旁路烟道,各项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燃煤发电(含热电)项目应满足最低技术出力以上全负荷范围达到超低排放要求。
煤场、灰场、氨区等应采取有效的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厂(场)界无组织污染物排放应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等要求。环保约束条件较严格的区域或环境空气颗粒物年均浓度超标地区,应设置封闭煤场。
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石灰石粉等物料应采用厂内封闭储存、密闭输送转移方式;涉及煤炭等大宗货物中长距离运输的项目优先采用铁路或水路运输,厂区内及短途接驳鼓励采用国六排放标准的运输工具及新能源车辆、管道或管状带式输送机等清洁运输方式。
灰场等应设置合理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应有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
第六条 项目应根据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原则提出厂区排水系统设计要求,明确废污水分类收集和处理方案,按照“一水多用”的原则强化水资源的梯级、循环使用要求,提高水重复利用率,鼓励废污水循环使用不外排。脱硫废水单独处理后回用,鼓励采用蒸发干燥或蒸发结晶等处理工艺,实现脱硫废水不外排。
废水直接排放的,各项污染物应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禁设排污口的区域设置废水排放口,不得向不满足水环境功能区目标水质要求的受纳水体排放含超标因子的废水。
第七条 项目应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或设备设施提出防腐蚀、防渗漏、防遗撒等土壤污染防治具体措施,并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的敏感程度、水文地质条件采取分区防渗措施,提出有效的地下水监控和应急方案。
第八条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提出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方案。
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优先综合利用,暂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运往灰场分区贮存。灰场选址、建设和运行应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要求。热电联产项目灰渣应全部综合利用,仅设置事故备用灰场(库)的,储量不宜超过半年。
烟气脱硝过程中产生的废钒钛系催化剂等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危险废物法规标准及规范化环境管理要求。对于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暂按危险废物管理,待项目投产产生后对其属性进行鉴别,再明确处置方式。
第九条 优化厂区平面布置、优先选择低噪声设备和工艺,高噪声设备的布置应远离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减振、隔声、消声等措施有效控制噪声污染,厂界噪声应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要求。改、扩建项目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强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一步降低环境噪声影响。
第十条 项目应提出合理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要求,应当采用不存在液氨等重大危险源的污染治理技术路线,事故水池等环境风险应急设施设计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项目应对现有工程环境保护措施及效果进行全面梳理,明确有效的整改方案和“以新带老”措施。
第十二条 火电行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关于加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区域削减措施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办环评〔2020〕36 号)等要求,提出有效的配套区域削减方案,明确区域削减措施及责任主体。地方有更严格削减替代要求的,从其规定。主要污染物应为项目所在区域或流域单元大气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不达标因子所对应的污染物,以及国家实施排放总量管控的重点污染物。其中,二氧化氮不达标对应的污染物为氮氧化物,细颗粒物(PM2.5)不达标对应污染物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颗粒物,臭氧不达标对应污染物为氮氧化物。配套区域削减措施应为环境现状年后拟采取的措施,且不能包括纳入区域总量减排工程的措施。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改、扩建燃煤发电(含热电)项目,应采取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措施,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作为煤炭减量替代措施。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试点要求、技术指南文件等,开展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明确项目实施后的环境管理要求和环境监测计划。根据行业自行监测指南要求,制定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及厂界环境噪声监测计划,排污口或监测位置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涉及水、大气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污染物排放的,还应依法依规制定周边环境的监测计划。
原则上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应与废气污染物产生设施对应。对符合噪声重点排污单位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依法依规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五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国家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会商,并对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基础资料数据应符合实际情况,内容完整、准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明确、合理,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