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化一
明确噪声污染定义内涵
扩大法律适用范围
新《噪声法》删除了原法名称中的“环境”二字,明确法律规范的对象是人为噪声,不是自然环境噪声,更聚焦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的噪声污染。同时,重新界定了噪声污染的内涵,在坚持“超标并扰民”的判断标准基础上,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扰民”,也纳入噪声污染的范畴,从而解决了部分噪声污染行为在现行法律中存在监管空白的问题(第二条)。
针对工业噪声,新《噪声法》将其定义从工业固定源噪声扩展为“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噪声,适用范围更广,监管更到位(第三十四条)。
变化二
强化噪声防控主体责任
筑牢污染第一防线
新《噪声法》明确提出,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保证排放的噪声和产生的振动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新《噪声法》在完善现行法规中工业企业在环评(第二十四条)、“三同时”建设和验收(第二十五条)、设备(第二十七条)等方面的主体责任的基础上,还提出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第三十五条),以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的要求(第二十七条)。
同时,新《噪声法》新增了排污许可管理和自行监测两方面的新要求:排放工业噪声的主体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得无证排污(第三十六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其中噪声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三十八条)。
变化三
完善噪声污染处罚机制
加大以罚促改力度
新《噪声法》对造成严重噪声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增设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的强制措施(第三十条),并在现行法规的基础上,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明确其罚款金额最高可达二十万元(第七十一条)。
针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新要求,新《噪声法》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违反新法规定的,罚款最高可达50万元,并面临责令关闭的风险(第七十四条)。
针对淘汰落后工艺的新要求,新《噪声法》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如违反新法规定的,不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还面临停业关闭的风险(第七十二条)。
针对涉噪声企业在排污许可管理和自行监测方面的新要求,新《噪声法》也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如违反本法规定的,将面临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处罚,以及最高可达二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面临责令停业、关闭的风险(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